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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红与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999号原告:李红,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宗全,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红与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福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宦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福钢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02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1��开始为被告公司供应煤,截止2013年3月30日,经结算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920269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丹福钢铁公司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丹福钢铁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202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丹福钢铁公司的企业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丹福钢铁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3月30日丹福钢铁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丹福钢铁公司欠原告货款920269元的事实。4、丹江口市公安局三官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以上证据被告丹福钢铁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1月开始给被告丹福钢铁公司供应煤,截止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920269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对账单。原告多次向被告丹福钢铁公司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丹福钢铁公司支付其货款9202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丹福钢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202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丹福钢铁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对原告李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货款920269元。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3元,减半收取6502元,由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