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0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彭荣生与温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生,温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014号原告:彭荣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珍,宁都县城郊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卜平。原告彭荣生与被告温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七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每年催要无果,被告均以推迟时间为由推脱不还,至今被告也未归还原告分文,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温卜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七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彭荣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此据属实,因生意周转,借款人:温卜平,2015年1月15日,身份证号:××,手机号:188××××4237。每月利率为3.5分,本款定于一年内归还”。借款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催要多次均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出具的70000元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予以调整,原告诉讼中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卜平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彭荣生借款7万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曾秋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梦元审 判 员  黄江豪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