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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巧金与汝国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金,汝国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654号原告李巧金。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国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江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莉,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巧金与被告汝国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红英,被告汝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金诉称,2014年8月26日7时34分,汝国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黎里社区北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江市黎里社区北浦路时转弯,与李巧金骑电动自行车沿黎里社区北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李巧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国华负全部责任,李巧金无责任。同时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程度和误工、护理、营养期、参与度等的鉴定。但原告受伤后并未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汝国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李巧金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87.39元、鉴定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20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7549.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是事实,原告要求的部分项目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汝国华辩称,被告汝国华垫付31903.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7时34分,汝国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黎里社区北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江市黎里社区北浦路时转弯,与李巧金骑电动自行车沿黎里社区北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李巧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国华负全部责任,李巧金无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李巧金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巧金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苏e×××××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李巧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2687.39元,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268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按50元/天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50元/天计算90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9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提供工资清单、证明。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10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月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年满55周岁的女性,但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仍受聘于其他单位从事一定劳务,有固定收入的,其因实际收入减少而主张误工费用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误工费用作适当赔偿。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清单、证明,本院酌情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的平均工资1800元每月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10个月是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14年,按照十级残疾计算为52042.2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042.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巧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确定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以发票为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520元。综上,原告李巧金的损失为:医疗费4268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48687.39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20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84342.20元,合计133029.59元。另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伤残部分损失为84342.2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342.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8687.39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汝国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8687.39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1207.39元(38687.39元+252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35549.20元。被告汝国华已支付31903.30元,扣除其应支付诉讼费464元,超出部分31439.3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汝国华,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汝国华的垫付款31439.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巧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549.20元,其中给付原告李巧金104109.90元,返还被告汝国华3143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李巧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汝国华负担,在被告汝国华预付原告李巧金的31439.30元中予以抵扣(已履行)。被告汝国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员 周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玲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