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陆葵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赤峰顺峰运输有限公司、魏云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平安运输车队、曹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葵付,曹向东,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平安运输车队,魏云强,赤峰顺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064号原告:陆葵付,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耀彬,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向东,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平安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杨喜峰,经理。被告:魏云强,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顺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李相乾,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主要负责人:杨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鹏,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主要负责人:杨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葵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元宝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赤峰顺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公司)、魏云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平安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平安车队)、曹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葵付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向东、中华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鹏、人保财险元宝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车队、魏云强、顺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葵付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4113.08元、护理费1650元(按照日110元标准计算15日)、营养费15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15日)、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460元(按照日110元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86日)、残疾赔偿金113400(按照年28350元标准计算20年系数0.2),以上合计253123.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15时许,杨德刚驾驶蒙DXX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XXX8挂)沿赤峰市红山区红烨大街与力王工艺对面交叉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国瑞驾驶的京NXXXX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京NXXXX7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其同向行驶魏云强驾驶的蒙DXXXX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杨德刚、京NXXXX7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陆葵付、李大奇受伤,后杨德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于2016年2月1日做出赤公交认字【2016】第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刚承担主要责任,张国瑞承担次要责任,魏云强无责任,陆葵付无责任,李大奇无责任。事后其被送往天津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髋臼骨折、腓骨小头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小腿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蒙DXXXX7号车辆在中华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蒙DXXXX5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元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8月10日做出宁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陆葵付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误工期主张的时间过长,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误工费其公司只同意按照120天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错误,系数应该按照12%计算。此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李大奇未进行赔付,请在保险限额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被告人保财险元宝山支公司辩称,蒙DXXXX5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其公司承保车辆不负任何责任,故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向东认可原告陆葵付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车辆挂靠在被告平安车队名下,其作为投保人在中华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其自愿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于2016年2月1日做出赤公交认字【2016】第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依该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确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确定如下,由被告中华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70%责任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李大奇伤情如何原、被告双方都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为其预留了50%的保险份额。因魏云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魏云强、顺峰公司、人保财险元宝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陆葵付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的医疗费按照实际单据支出为114113.08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5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77429.1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其至评残前一日尚存在持续误工的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确定为150日。误工费按日110元标准计算150天为16500元、伤残赔偿金85050元(2015年标准28350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0.15)、护理费1650元(按照日110元标准计算15日),计10320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337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未有证据证明,不予保护。以上合计171169.16元。综上,由被告中华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葵付17116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葵付赔偿款171169.16元;二、驳回原告陆葵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邮寄送达费1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葵付负担833元,由被告曹向东负担3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