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何安寿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安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安寿,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于荆州市,汉族,初中肄业,自由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至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安寿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安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2许,被告人何安寿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到荆州市荆州区东门外九龙渊公园内的护城河边,以持刀相威胁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吴某一部荣耀PLK-AL10型华为手机和人民币250元,抢得吴某的女朋友蔡某人民币40元。同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何安寿将抢劫所获得的手机廉价销赃,获取赃款10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6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被告人何安寿的亲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吴某、蔡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安寿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领条、荆州市荆州区��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价鉴证字(2016)04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何安寿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安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何安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安寿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安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琼香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