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徐启鹏、傅玲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市公安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启鹏,傅玲,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启鹏。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王广键,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将,该支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龙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萍,该局工作人员。两上诉人徐启鹏、傅玲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徐启鹏、傅玲,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将,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徐启鹏、原告傅玲向被告交警支队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青岛市车辆管理所编号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登记,检验线电脑显示检验时间信息”。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交警支队予以受理。2015年12月4日,被告交警支队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6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向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6年3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2016年3月23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作出青公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申请的“检验线电脑显示检验时间信息”是指电脑上显示的机动车上检验线检验的时间,该信息是在电脑上操作留下的临时数据,并非是现存的、已经以一定形式固定下来(记录、保存)的信息,比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故原告申请的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的形式要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因电脑上的临时数据具有即时性,被告交警支队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已不存在虽然符合实际情况,但是本案的实质是原告申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交警支队告知原告不予公开的理由不妥,在此予以指正。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被告交警支队也告知原告包含检验时间的政府信息车辆技术鉴定书的公开机关,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本案被告交警支队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复议期限,故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延长复议期限并无不妥,原告对复议程序其他方面无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启鹏、原告傅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原告负担。两上诉人徐启鹏、傅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专家解释,肇事出租车应当在案发现场地面上留下刹车痕迹的,案发现场地面上没有留下刹车痕迹,只能说明该检测报告数据不真实。因为刹车制动百分比数据,只有肇事出租车在电脑检测线上面经过检验的才有百分比。故,在电脑硬盘中肯定保存有检验数据信息。被上诉人说的信息不存在,该信息不存在可能只有:1、根本没在电脑检测线上检验过;2、维修工时费发票证明不排除造假的可能。本案是因2010年维修肇事出租车工时费发票引起的,被上诉人违反《公安档案管理规定》、《档案法》等规定。未尽到依法保存好肇事出租车在电脑检测线上面经过检验时,电脑硬盘中保存的检验数据信息。未尽到履行查明办案人员答复不存在真相的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作为。致使2011年3月份市北大队以给肇事方王荣光办错案为由,给其赔偿15万元。造成上诉人一家借钱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花费30多万元无法追偿。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青公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撤销2015年12月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重新答复公开该信息已不存在的调查询问笔录信息。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相同。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作出青公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徐启鹏、傅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金龙审 判 员 赵文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石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