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南通学生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石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学生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石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3855号原告:南通学生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内3号2352室。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男,南通学生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石海波。原告南通学生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生惠公司)与被告石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生惠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学生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欠款5199.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288元为基数按0.5%/天计算);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分期消费确认单》和《消费委托扣款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手机,上述合同对手机的价格、规格、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仍有5199.9元款项未支付。被告石海波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原告学生惠公司(甲方)、被告石海波(乙方)、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丙方)签订一份《消费委托扣款合同》及《分期消费服务确认单》,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一台型号为6plus16G的金色苹果牌手机,该手机的商品及服务总价值为7239.84元,被告首付1000元,剩余6239.84元分12期支付,每月应付金额为519.99元;丙方每月5号划扣乙方当月应付款项,乙方提前将足额款项转入指定付款账户,以确保准时足额扣款;如果乙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合同总价值的0.5%/天,如乙方有任何一期逾期不还,甲方有权委托丙方在任意时间一次性扣除所有应偿还款项及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金额1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手机,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分期款项519.99元和第二期分期款项519.99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被告尚欠原告的手机款为4494.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签订的《消费委托扣款合同》、《分期消费服务确认单》、收货照片、客户确认书及声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学生惠公司与被告石海波签订的《消费委托扣款合同》及《分期消费服务确认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案涉合同及确认单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手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手机款。被告仅支付首付款及两期分期货款,仍尚欠原告手机款449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并按照0.5%/天的标准计算所有欠款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服务费从实质上来讲应属分期付款的利息,加之原告主张的0.5%/天的违约金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服务费及违约金总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照准。被告石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学生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手机款4494.8元及违约金(以4433.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通学生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何佳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