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宏仁何某某与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卢文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宏仁何某某,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卢文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148号原告何宏仁何某某,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梁肖丹梁某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雷州市龙门镇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游江玉某某,经理。被告卢文雄某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何宏仁何某某诉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卢文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宏仁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肖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卢文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宏仁何某某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卢文雄某某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9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5%计,定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卢文雄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89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宏仁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何宏仁何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何宏仁何某某的身份;2、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卢广雄身份证,证明被告卢文雄某某的身份;4、《借据》1份,证明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卢文雄某某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何宏仁何某某借款889000元。原告何宏仁何某某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何天妹合法经营钢材;2、证明1份,证明原告何宏仁何某某在湛江市霞山海新钢材市场经营钢材生意;3、汇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何宏仁何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通过南粤银行转给被告卢文雄某某指定的卢鸿振账户(账号23×××09)320000元、980000元,合计1300000元;4、信用社流水账单1份,证明原告何宏仁何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分别通过信用社转给被告卢文雄某某指定的卢鸿振账户(账号80×××39)340000元、700000元,合计1040000元。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卢文雄某某缺席并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何宏仁何某某提交的4份证据及补充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卢文雄某某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何宏仁何某某向被告卢文雄某某及游江玉某某订购钢材1000吨,每吨2900元,计款29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24日,原告何宏仁何某某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卢文雄某某指定的收款人卢鸿振的账户2340000元,支付被告卢文雄某某现金560000元。尔后,被告卢文雄某某供给原告何宏仁何某某部分钢材。2015年5月1日,原告何宏仁何某某与被告卢文雄某某结算,被告卢文雄某某确认尚欠原告何宏仁何某某货款889000元并立下《借据》1份。内容为:“兹借到何宏仁何某某老板人民币捌拾捌万玖仟元整(889000元)。双方协商从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前还清欠款(注月息3.5%),借款人愿意拿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龙门镇源广豪庭房屋首层(铺面)前宽26米至后33米深,约650平方米,到期无还清欠款,欠款人愿意按首层每平方米单价1500元/平方米结算首层卖给何宏仁何某某。欠款单位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卢文雄某某。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被告卢文雄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指模,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江玉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期限届满后,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卢文雄某某不履行支付义务,遂引起纠纷。2016年1月17日,原告何宏仁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宏仁何某某放弃对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卢文雄某某主张利息的请求。又查明,游江玉某某为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何宏仁何某某向被告卢文雄某某订购钢材并支付货款2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何宏仁何某某与被告卢文雄某某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卢广雄已依约支付被告卢广雄货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卢文雄某某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已构成违约。原告何宏仁何某某与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卢文雄某某于2015年5月1日协商并订立《借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何宏仁何某某诉请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卢文雄某某偿还购货款889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宏仁何某某放弃要求违约金即利息损失,这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卢文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卢文雄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宏仁何某某8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卢文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瑞睿代理审判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邓江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慧瑾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