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702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利红与新乡市新农养殖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红,新乡市新农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7**民初2490号原告:王利红,女,汉族,1967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新农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国文。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原告王利红诉被告新乡市新农养殖有限公司(下称新农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新农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9436.76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9436.76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7年开始在被告处进行奶牛养殖合作,由原告提供奶牛,被告提供草料、场地、设备等,待奶牛产奶后,原告将牛奶出售给被告,被告进行结算养殖的草料、场地、电费后支付给原告剩余的牛奶款项,截止到目前,被告还有29436.76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公司在2009年9月28日进行法人更换,更换期间关于公司的全部债务都进行了移交,原告提供的债务证明不在我公司移交债务清单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认可,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作奶牛养殖及牛奶回收。2009年3月2日、2009年5月4日、2009年7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及厂委会决议和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欠原告奶款、草款、电费、奖金19436.76元及因电伤牛事故的补偿费用10000元,共计29436.76元。王利红向新农公司索要未果。另查明,新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2日,2009年9月28日新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记洋与代国文签订转让协议一份,新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代国文。本院认为,新农公司向王利红出具的欠条两份及厂委会决议、证明各一份是新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农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新农公司关于王利红的债务不在新农公司的转让债务清单范围其不予以认可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利红要求新农公司支付奶款、草款、电费、奖金、补偿费共计29436.76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新农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利红29436.76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29436.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新乡市新农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静慧审判员 耿 瑞审判员 吴行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琦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王利红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新乡市新农养殖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09年5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62.9元。3、2009年3月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8301.9元。4、2009年7月12日厂委会决议和证明一份,证明因电伤牛的事故,被告还欠原告补偿费10000元。5、电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予以认可。二、被告新乡市新农养殖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公司进行了法人更换及资产债务人的变更。2、2009年9月30日前公司全部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关于公司以前的债务已经进行了全部移交,王利红的债务不在移交范围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