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明青与杨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青,杨明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971号原告:王明青,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杨明富,男,33岁,汉族,住范县新区。原告王明青诉被告杨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及利息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4月份期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成品砖20万块,共计5.5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4.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下欠1万元的欠条,2014年年末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下欠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3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明富于2013年3、4月份期间自原告王明青处购买成品砖20万块,共计5.5万元,被告杨明富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4.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显示“今欠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杨明富”的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年末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下欠6000元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即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收货后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青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晓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文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