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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明、田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田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2016年7月22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责令其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8月19日因吸毒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日因吸毒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田壮,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田壮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凡、被告人徐明、田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明、田壮事先租赁轿车,被告人徐明驾车带田壮开至扬州市邗江区沿河街27号原2008足道会所地下停车场,由被告人徐明望风、被告人田壮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店,窃得保险箱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后被告人徐明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田壮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壮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田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明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