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7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苗晓韵与被告张喜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晓韵,张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7001号原告:苗晓韵。委托代理人:石冲、张胜男,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如,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晓韵与被告张喜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玉红(主审)、审判员刘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晓韵委托代理人石冲、张胜男、被告张喜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晓韵诉称:2016年2月5日20时15分,我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与被告张喜平驾驶的辽AHB7**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喜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7840元、交通费262元、辅助器具费4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喜平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是肇事司机也是实际车主,请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垫付1万元钱。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诉请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结合护理人员的人数、期限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综合认定护理费的赔偿限额。原告的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20时15分,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与被告张喜平驾驶的辽AHB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踝骨骨折,住院51天。原告医药费总计支出37768元,其中被告张喜平垫付1万元,原告自付27768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损失护理费9180元。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262元、残疾器具费423元。另查,辽AHB7**号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系被告张喜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病历、医药费收据、劳务合同、误工费证明、诊断书、家政协议、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证明、护理费票据、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辅助器具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保财损车险受伤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喜平系实际侵权人,故应由被告张喜平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张喜平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喜平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的护理费按其所雇用人员每日180元及医嘱护理级别计算为9180元,原告所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苗晓韵医药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苗晓韵护理费9180元;(180元/天X51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苗晓韵交通费26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苗晓韵残疾器具费423元;五、被告张喜平赔偿原告苗晓韵医药费17768元(37768元-1万元-1万元);六、被告张喜平赔偿原告苗晓韵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上述一至六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张喜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燕燕审 判 员 马玉红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