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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4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赖平辉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功德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平辉,南京市雨花台功德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471号原告:赖平辉,1955年1月9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功德园,营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627573-9,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望江矶。负责人:裴云峰,南京市雨花台功德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1977年1月24日生,住南京市白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建,1980年8月23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赖平辉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功德园(以下简称雨花功德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平辉、被告雨花功德园的委托代理人胡静、朱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重新办理赖某、王某公墓安葬;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其他兄弟姐妹将王某及赖某合葬于原告从被告处所购公墓,期间因丧葬事宜的处理需要以公墓安葬证为凭证,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公墓安葬证暂交予赖某甲处理相应事宜。但丧葬事宜处理完毕后,赖某甲将上述公墓证交予赖某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赖某乙拒不归还公墓证。因此,作为公墓的购买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重新办理公墓证。被告雨花功德园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2016)苏114民初1468号的诉状中诉求和事实与理由与本案的诉求和事实与理由是一致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原告出示的公证,公证事项只是对签名进行公证,所以公证书是无效的;3、被告作为行业管理部门,在原证件未遗失的情况下不能为同一墓地办理双证。原告的公墓证已经转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公墓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以赖平辉的名义购买了雨花功德园xx区xx排xx号公墓,并由雨花功德园向赖平辉出具了编号为xx的公墓安葬证。2016年3月12日,赖平辉出具《墓地证授权委托书》约定将雨花功德园xx区xx排xx号公墓的公墓安葬证及发票转让给了案外人赖某甲,并保证以后有关此墓地的所有事宜均由赖某甲全权负责,其不再参与墓地事宜。2016年7月30日,赖平辉出具公开声明书,声明编号为xx的公墓安葬证及发票全部作废,并由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于2016年8月1日出具公证书。同日,赖平辉又出具撤销《墓地证授权委托书》的声明,并由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赖平辉主张被告雨花功德园重新为其办理《公墓安葬证》,其提供了两份公证书证明其已经声明原先的《公墓安葬证》作废,其出具的《墓地证授权委托书》已经撤销,但事实上,公墓安葬证已经被其于2016年3月12日转让给案外人赖某甲,并未遗失。其无权声明《公墓安葬证》作废。《墓地证授权委托书》名为授权委托书实为转让协议,因此原告无权单方撤销该转让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重新办理《公墓安葬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平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赖平辉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