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与方国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方国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090号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西村村桃花山。法定代表人:唐晓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鑫。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方国鑫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其他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方国鑫返还代收的货款本金164804.0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截至2016年7月14日为120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经营淳安华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土地、设施设备,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承租方享有和承担,原由出租方供货的工程项目剩余业务由承租方承继完成交付。原告租赁期间,被告为原告对外联系销售部分混凝土,大多以淳安华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购货方开具税务通用销售发票,发票中注明销货款通过淳安华科建设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账号19×××60进账,该农业银行账号的出入账目系由原告掌控,被告在收取对外销售的货款后也通过该账户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就代销货款进行核对确认,截至2016年4月,被告代为向邹秋峰销售混凝土款51720元,向郑国山销售混凝土款10435元,向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款164685元,共有216840元货款已由被告收回借用,减去52035.9元没有支付的方量提成,被告尚欠原告借取货款164804.08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之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持该《欠条》1份、混凝土发货单23份及淳安华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国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64804.0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截至2016年7月14日为120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方国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红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