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柳合兵与谭澄宇、邬文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合兵,谭澄宇,邬文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027号原告柳合兵,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张星湘,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澄宇,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陶剑波,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文灿,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合兵与被告谭澄宇、邬文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谭澄宇、邬文灿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115303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澄宇答辩要点:1、原告搭乘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具有过错,当承担损失;2、摩托车驾驶员无证驾驶无牌、超载车辆,三项行为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3、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已向原告垫付了53867.8元。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和当事人各方的过错责任。被告邬文灿答辩要点:对于责任认定无异议,谭澄宇驾车弯道超车撞到邬文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4月4日,谭澄宇其所有的驾驶湘A×××××小型汽车,与邬文灿无证驾驶的无牌(发动机号:21607)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史发金、杨大奎)相撞,造成原告、邬文灿、史发金、杨大奎受伤、车辆受损。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疗费50976.6元。谭澄宇垫付了原告53647.6元(含46987.6元医疗费、34天的护理费5160元、救护车费300、其它费用1200元)。另,谭澄宇分别赔偿邬文灿10000元、史发金2200元、杨大奎2000元。3、湘A×××××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4、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5、原告父亲陈衍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母亲余兴凤,1961年12月16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另有一个妹妹。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邬文灿、保险公司均认可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谭澄宇抗辩陈述的事实与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一致,不认可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认为邬文灿无证驾车且超载,应当负事故主责,原告明知邬文灿无证、超载,且未戴头盔搭乘车辆,邬文灿与谭澄宇均负次责。本院认为,谭澄宇会车时超车,邬文灿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超员,根据两人违章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大小、与事故的关联程度,交警队认定谭澄宇、邬文灿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并无不当;原告未戴头盔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交警队作出的谭澄宇承担事故主责、邬文灿承担次责、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的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医疗资料和住院费发票均载明原告住院63天,与原告关于“其受伤部位拆线后并未痊愈、医生要求继续住院治疗,而谭澄宇不愿付费,故自己垫付费用继续住院治疗”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谭澄宇抗辩“原告受伤部位拆线后的29天没有必要住院”,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相反的医疗资料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986元(10993×20×10%),被扶养人陈衍海的生活费8560(9691×17年8月×10%/2),故残疾赔偿金共计30546元。另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余兴凤的生活费,事发时余兴凤未满60周岁,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15天,原告仅提供事发前一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等其他的充分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278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8594元(27278元/365×115);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天,34天护理费已发生护理费5160元,剩下的56天(90-34),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0213元(5160元+32933÷365×56);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300元;6、住宿费,原告鉴定因往返路程遥远而发生住宿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另原告主张其家属因接送原告就医等发生住宿费650元,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7、医疗费50976.6元;8、鉴定费1705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营养费,原告主张7200元,本院酌情认定800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63天×60元∕天)。以上共计128064.6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谭澄宇、邬文灿分别承担主责、次责,原告无责,故不足部分由谭澄宇、邬文灿分别70%、30%的赔偿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0546元、护理费10213元、误工费8594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8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50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70556.6元。因本次事故另造成邬文灿、史发金、杨大奎受伤,根据公平原则和损失大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9000元(为另外的伤者邬文灿、史发金、杨大奎预留1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64803元(55803元+9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70%、30%即44283.12元【(128064.6元-64803元)*70%】、18978.48元【(128064.6元-64803元)*30%】分别由谭澄宇、邬文灿赔偿。谭澄宇已赔偿的53647.6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9364.48元(53647.6元-44283.12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谭澄宇多赔的9364.48元可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谭澄宇。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55438.52元(64803元-9364.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合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438.52元;二、限被告邬文灿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柳合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978.48元;三、驳回原告柳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柳合兵负担69元,由被告谭澄宇负担259元,由被告邬文灿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立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