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豹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8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理人于某,系王某之母。诉讼代理人冯乐观,涡阳县单集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豹,男,1988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豹赔偿损失15190.6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乐观、被告人王某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20时许,在涡阳县涡南镇王塘行政村王西楼自然村,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被告人王某豹及王某某(已判刑)等人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豹、王某某等人对王某的头部、面部进行殴打。后经涡阳县法医学鉴定:王某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2、鉴定意见,3、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4、被害人王某陈述,5、证人王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杨某某、盛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证言,6、被告人王某豹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豹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豹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15190.6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0时许,在涡阳县涡南镇王塘行政村王西楼自然村,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被告人王某豹及王某某(已判刑)等人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豹、王某某等人对王某的头部、面部进行殴打。后经涡阳县法医学鉴定:王某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涡阳县人民法院以(2014)涡刑初字第003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王红岩作出判决:1、被告人王红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被告人王红岩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15190.66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豹的年龄及住所地。4、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豹于2016年5月5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抓获。5、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0月8日,涡阳县人民法院以(2014)涡刑初字第003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王红岩作出判决:1、被告人王红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被告人王红岩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5190.66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6、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20时许,在涡阳县涡���镇王塘行政村王西楼自然村,被告人王某豹及王某某等人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豹等人对王某的头部、面部进行殴打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在涡阳县涡南镇王塘行政村王西楼自然村,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8、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证言。证实双方相互厮打的事实。9、证人王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杨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用砖朝被害人王某的头部砸了几下,后被告人王某豹等人用脚朝其头上、脸上踢。10、被告人王某豹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豹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人王某豹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所起作用予以刑事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豹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经济损失,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豹具有坦白的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豹对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初字第003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负连带责任。即被告人王红岩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519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