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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与李某3、李某4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1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苹,福建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女,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7,女,194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及原审原告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李某1拥有闽六字第7435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的48.22%产权份额(即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新颐村谢宅46号房屋);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赛兰于2003年3月10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应确认李某1的继承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所有权和继承权。李某3等人辩称,李某2并非继承人,对方提交的陈赛兰遗嘱真实性存疑,不能认定陈赛兰的份额由李某1单独继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李某2未作陈述。李某1、李某2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李某1、李某2共同享有坐落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新颐村谢宅46号房屋(原闽侯县卢边乡下谢村房产两间)48.22%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闽侯县卢边乡下谢村一处房产于1952年3月颁发福建省闽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闽六字第7435号),登记户主李依桂,人口4口。李依桂与陈赛兰系夫妻关系,李依桂于1986年死亡注销户籍,陈赛兰于2005年11月4日死亡。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别名李小南)、李某7与李依桂、陈赛兰均系父母子女关系。福建省闽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闽六字第7435号)登记地址闽侯县卢边乡下谢村即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新颐村。诉争房屋于2013年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1、李某2请求共同享有坐落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新颐村谢宅46号房屋48.22%的产权份额,庭审中,原告陈述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被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诉争房屋已经灭失,即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消灭,物权也随之消灭,鉴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消灭,原告再要求确认其享有原房屋的物权份额不符合法律之规定。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7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诉争房屋于2013年被拆除,李某1要求确认其享有已经灭失房屋的物权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李某1可就因诉争房屋被拆除其是否应从中获得相应权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灵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