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261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2016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奇正佳苑”朱某某家中吃饭饮酒。后,吴某某独自驾驶自己的渝G5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经丰都县国土局下坡往丰都县沙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峡南溪大桥桥头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川AXX**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事故。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理该事故时发现吴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0.7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丰都县交巡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6〕31293号乙醇鉴定结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宜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