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大义与杨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义,杨道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070号原告杨大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维,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道红,务工人员。原告杨大义与被告杨道红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道红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义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驾驶鄂H×××××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木林包返回武安镇,行至南漳县武安镇刘集加油站门前路段,被被告驾驶的工程铲车撞伤。原告伤后,在南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8月24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道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大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29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6)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大义,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多发性骨折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Ⅹ(10)级。2、建议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期继续治疗费为20000元。因被告杨道红拒绝继续赔偿,故诉至法院: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081.60元,先由被告杨道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道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3日16时10分,原告杨大义无证驾驶鄂H×××××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木林包途经刘集返回武安镇,行至南漳县武安镇刘集加油站路段,被告杨道红驾驶轮式铲车在事故地段倒车时,与杨大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大义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刘集卫生院拍片检查,随又被120急救车送道南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至2015年9月9日出院。被告杨大义共支付医疗费27853.6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2015年8月24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49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道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杨大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杨道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大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29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6)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大义,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多发性骨折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Ⅹ(10)级。2、建议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期继续治疗费为20000元。原告定残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为此,原告杨大义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维维(系原告杨大义女婿,系荆门市掇刀区双喜村3组农民)护理。另查明,原告杨大义受伤后,被告杨道红支付现金6000元。因被告杨道红拒绝继续赔偿,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单等、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往返明细、护理人员张维维的个人身份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道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杨大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杨道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大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道红致杨大义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驾轮式铲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比照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被告杨道红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责任大小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杨大义的伤残程度,认为过高,酌定为2000元为宜,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232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日是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3月29日定残前一日止,实际为227天,应按227天,每天77.5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120天、每天77.5元计算护理费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正确,标准适当,法庭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证据充分,属正当开支,法庭予以支持。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标准,该起事故给原告杨大义造成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27853.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7592.50元(227天×77.5元/天)、护理费9300元(120天×77.50元/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3074.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现金6000元,原告承认属实,应从被告的赔偿款总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杨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比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杨大义经济损失合计63180.5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592.50元、护理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杨道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大义经济损失39893.60元(医疗费178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60%,即23936.16元。三、驳回原告杨大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执行时扣减被告杨道红已支付现金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杨道红负担1146元,原告杨大义负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贵审 判 员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正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