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永军与张登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军,张登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24民初978号原告胡永军,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刘天科,系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登才,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汪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永军诉被告张登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永军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永军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登才的起诉,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永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胡永军负担。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