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余丁山与被告谷继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丁山,谷继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1855号原告:余丁山,男,汉族,1988年4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继平,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余丁山与被告谷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丁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继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丁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水泥款及运费55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水泥销售及运输业务,2014年11月14日、11月21日,被告谷继平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并要求原告将其运送到指定地点,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因无现金向原告支付,便向原告书立了欠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实现原告诉请。被告谷继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书立的欠据两份等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余丁山在通江县铁佛镇街道从事水泥销售及运输业务,被告谷继平在通江县麻石镇街道从事水泥分销业务。被告谷继平长期在原告余丁山处购买水泥。2014年11月14日,原告余丁山向被告谷继平运送水泥,被告谷继平向原告书立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水泥款及运费42600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运送水泥,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载明欠原告水泥款128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卖水泥,被告立据载明欠原告水泥款及运费55450元,故根据上述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经催告后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已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泥款及运费5545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继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丁山水泥款及运费55450元。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80元,由被告谷继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忠人民陪审员 向丽蓉人民陪审员 刘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广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