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9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邱健、薛斐、薛善宝、于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邱健,薛斐,薛善宝,于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524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宋永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邱健,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薛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薛善宝,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于翠荣,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邱健、薛斐、薛善宝、于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健、薛斐、薛善宝、于翠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健、薛斐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3873.91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此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2、被告薛善宝、于翠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邱健签订“2014061900000202”《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邱健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邱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薛善宝、于翠荣分别与原告签订“2014061900000202”《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邱健“2014061900000202”《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健自2014年12月起拖欠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仍未按时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邱健、薛斐、薛善宝、于翠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邱健借款的情况,薛斐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捺印;2、《保证合同》,证明薛善宝为邱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于翠荣为共同债务人签字捺印;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4、放款结清证明及贷款欠息明细查询表,证明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邱健所欠本息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邱健(借款人)、薛斐(共同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619000002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服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3.5%。贷款人向邱健账号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自愿承担为取得甲方贷款以及因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正、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支出。合同约定了本合同的担保方式。2014年8月14日被告薛善宝(担保人)、于翠荣(共同担保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61900000202”《保证合同》,为邱健签订的“2014061900000202”《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邱健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5万元。借款凭证上记载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合同年利率13.5%,逾期罚息年利率20.25%。被告邱健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共计欠息63873.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邱健发放借款后,被告邱健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薛斐为共同借款人,其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善宝、于翠荣作为共同保证人为邱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邱健、薛斐追偿。被告邱健、薛斐、薛善宝、于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健、薛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63873.91元。二、被告邱健、薛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薛善宝、于翠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047元,由被告邱健、薛斐负担,被告薛善宝、于翠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李红松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