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1民初5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铖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铖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初5666号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707324M。法定代表人:孙卫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虎良、陈远敌,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铖洲,男,汉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住海宁市。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铖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锡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