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行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侯宗雨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宗雨,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宗雨,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宁,该局兴隆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闫琛,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侯宗雨因要求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侯宗雨系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搬倒井村村民,住址为十六里河搬倒井村047号,并拥有该处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15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拒收。2015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邮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请求依法对申请人及家属的人身安全及在十六里河搬倒井村047号合法的房屋予以保护,防止房屋被非法强拆。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签收。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其辖区派出所召开会议,要求对辖区相关区域加大巡逻、检查力度,注意防范各类违法犯罪活动。2015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再次拨打110报警,反映涉案房屋被人强拆。被告所辖的兴隆派出所于8时22分到达现场进行处理,于9时40分现场处警结束,简要警情为:“接警后,民警与报警人侯宗雨联系,报警人一直未接电话,经核实并未发现报警人所说的强拆房子的情况。”处警结果为:“并未发现强拆房子的情况。”被告在受案、初查过程中,发现该案系因拆迁补偿纠纷引起,认为原告应与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通过民事渠道解决该纠纷;至于过程中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被告表示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中。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和正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相关职责,原告关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家属的人身权、财产权,应由其家属本人作为权利人另行主张诉讼权利。但是,2015年11月18日和2015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被告均予以拒收确有不妥,虽然此时原告的财产尚未发生实际的现实危险,被告尚无出警的必要,但应当及时向报警人作出答复和解释,而不应拒收处理,被告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应予纠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侯宗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侯宗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6日签收上诉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后未采取任何保护上诉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措施。2、2015年12月11日上午7点在对上诉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上诉人报案后,被上诉人及辖区派出所并无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立案。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和正在”履行相关职责,是对其法定职责的变相误读。1、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在接到上诉人书面申请及电话报警后的任何执法证据。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其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中”,违反了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及时性、紧迫性的立法本意。3、被上诉人的房屋自2015年12月11日被强拆至今,被上诉人从未将调查核实情况与上诉人进行沟通。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被上诉人事后单方取证行为,且部分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件。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之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犯罪活动。被上诉人在其执法辖区内具有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职责,具备本案的行政主体资格。为实现建设济南市二环东路南延及二环南路东延快速路工程的行政目的,有关部门于2015年12月11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将上诉人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上诉人拨打110报警,请求保护其财产权。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被上诉人接警并处警,并制作了处警记录。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涉案房屋被强拆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由于在此阶段,上诉人的人身及财产是否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具有不确定性,被上诉人的辖区派出所召开会议,部署工作,加强巡逻,以防范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尽到了加强注意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2015年11月18日和2015年11月24日,上诉人通过EMS向被上诉人邮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被上诉人均予以拒收确有不妥。虽然此时上诉人的财产尚未发生实际的现实危险,被上诉人尚无出警的必要,但应当及时向报警人作出答复和解释,而不应拒收处理。2015年12月11日,涉案房屋被强拆,被上诉人接警处警后,虽然也进行了调查,弄清了事实原委,但未将调查核实情况与上诉人进行沟通,是不足之处,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应注意改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宗雨负担。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