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刑更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罪犯李淑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淑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3356号罪犯李淑玲,女,1962年2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了(2009)包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淑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3735.5元。被告人李淑玲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十四日以(2009)内刑三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淑玲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以(2012)内刑减字第36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以(2014)内刑减字第31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满日期2033年9月17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6年9月19日以罪犯李淑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淑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9月、2015年6月、12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淑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淑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淑玲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33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白云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