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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洲荣与梁国雄、林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洲荣,梁国雄,林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984号原告:郑洲荣,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梁国雄,男,汉族,1958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林玉妹,女,汉族,1961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郑洲荣诉被告梁国雄、林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洲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雄、林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郑洲荣诉称,被告梁国雄因需现金周转做生意,于2009年9月1日和2010年2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1681天和1560天,原告多次追还款但被告至今仍不归还。被告林玉妹系梁国雄之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及按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约14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国雄、林玉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国雄经案外人陈顺忠介绍认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国雄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本人梁国雄借到郑洲荣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1681天,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梁国雄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本人梁国雄借到郑小姐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1560天,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两张《借条》底部另有手写的“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加盖指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国雄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15日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庭审时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梁国雄一开始给了两个月的利息共1000元,后来就说不给利息要还本金,一共偿还了本金3000元,不记得是何时偿还。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对案外人陈顺忠进行询问,称被告梁国雄还了一点本金之后就再也没有还钱,在2013年8月向梁国雄追款时,梁国雄答应按照银行四倍利息自借款时算回给原告;陈顺忠就在《借条》底部写上“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这句话,再由梁国雄在上面按指模;一开始借款时梁国雄说借半年到一年,就没有写上借款期限,三年前找到他时我们担心借款过期,就按照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往前推算,计算出1681天和156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可以认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国雄两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予以确认,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梁国雄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国雄未按期偿还借款,仅偿还了3000元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梁国雄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关于利息计算及起算时间,根据原告和案外人陈顺忠的陈述,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底部“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系2013年8月追款时陈顺忠手写、梁国雄按指模,借款日期是往前推算两年,对此,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告忘记被告梁国雄偿还3000元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便于计算,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超过24%的以24%计息)自借款期限届满时起算,即7000元的本金自2014年4月9日起算,10000元的本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算。被告梁国雄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国雄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梁国雄、林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雄、林玉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洲荣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算,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算,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超过24%的以24%计息)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洲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元(原告已预交336元),由被告梁国雄、林玉妹负担。被告梁国雄、林玉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艳审 判 员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嘉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