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川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川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487号原告:杭州川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尚筑金座1810室。法定代表人:陈时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君平,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252号。法定代表人:郑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航,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川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丹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川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君平,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川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和2014年8月,被告因富阳野风山住宅项目需要,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了克瑞克STP保温板,双方当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10mm的保温板7000平米,价款为448000元;规格为15mm的保温板3000平米,价款为222000元;规格为20mm的保温板17000平米,价款为141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对上述保温板完成了接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当月到货下月25日前付上月总货款的80%,余款在保温材料施工结束一个月内全额付清。现被告该项目早已竣工,被告却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有225160元货款未予支付,在2015年,原告即已委托律师向其发函催收,被告却迟迟未予付清。为此,原告杭州川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川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购销合同剩余货款225160元,以及迟延支付货款损失43906元,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销合同剩余货款155441.6元,以及迟延支付货款损失13989元(从2015年6月18日暂算至2016年6月18日,之后以1554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中10mm、15mm、20mm保温板总计金额为2081000元,扣除原告诉请中的225160元,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8558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已不拖欠任何款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杭州川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双方约定产品单价及付款方式的事实;2、杭州川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货单8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产品的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3、催款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底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货款的事实;4、发票11份,证明原告根据送货单上的金额向被告完成送货,被告将原告的发票已经收取做账的事实;5、支票入帐凭证5份,证明原告依据送货单向被告完成送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6、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项目经理单林林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韦海涛系被告公司当时项目的仓管人员,原告按送货单完成送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关于证据2,对富阳野风山住宅小区E区的3张出货单无异议,就富阳野风山住宅小区一期的出货单,对其中2014年4月26日的出货单予以认可,其中2013年7月24日的出货单所载明的接货人和送货人是同一人,应当是无效的,其他的出货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对律师函的寄送无异议,快递底单真实性认可,律师函是复印件,但对律师函所称的富阳野风山住宅小区一期项下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以及关于富阳野风山住宅小区E区的相关事实都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送货,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发票;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出货单中所体现的送货数额,即使是确实如原告所述的付款金额也只能证明被告在当时超付了货款;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无法确认通话对方是否是单林林本人,对方在通话中也表明对项目情况不清楚,后在原告追问下才应付了事。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案涉相关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完成备案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经质证,原告杭州川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川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5,以及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因无法确认通话对方的身份,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原告杭州川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富阳野风山住宅小区一期项目供应克瑞克STP保温板,其中10㎜的保温板单价为64元/㎡、15㎜的保温板单价为74元/㎡,20㎜的保温板单价为83元/㎡;结算方式为:当月到货,下月25日前支付上月总货款的80%,余款在保温材料施工结束一个月内全额付清。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所承建的富阳野风山住宅小区一期项目送货。就该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了15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30000元,此后又再支付了80000元,共计7600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杭州川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富阳野风山住宅小区E区项目供应克瑞克STP保温板,结算方式为:当月到货,下月25日前支付上月总货款的80%,余款在保温材料施工结束一个月内全额付清。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货,货物总价值379719.1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付清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另查明,富阳野风山住宅小区一期项目于2015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原告的实际供货量以及被告是否已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原告以其所提交的出货单为依据,主张其就2013年6月17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向被告供货情况如下:于2013年6月24日供应了10㎜规格的保温板5020.76㎡以及15㎜规格的保温板499.92㎡,价值358322.72元;于2013年7月24日供应了20㎜规格的保温板1735.2㎡,价值144021.6元;于2013年7月27日供应了15㎜规格的保温板1982㎡以及20㎜规格的保温板64.8㎡,价值152046.4元;于2013年10月14日供应了20㎜规格的保温板1629.6㎡,价值135256.8元;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供应了15㎜规格的保温板1699.92㎡,价值125794.08元;总价值为915441.6元。原告同时主张以上货物由被告的仓管员韦海涛予以签收。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出抗辩,对原告陈述的韦海涛的身份不予认可,且仅对原告2014年4月26日的供货予以认可,对2013年7月24日的供货不予认可,并表示对其余的供货情况无法核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就诉争合同向原告支付了760000元的货款,但被告却仅认可原告2014年4月26日的供货,即仅认可原告供货价值为125794.08元,被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亦不符合购销合同关于付款的结算方式的约定;其次,若如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并未供货,那么截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的供货金额应为645625.92元,而此时被告已向原告付款680000元,这显然也并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亦不符合购销合同关于付款的结算方式的约定;再次,被告虽然对原告所主张的供货数额以及韦海涛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其对诸多不合理之处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就原告的主张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供货915441.6元,被告仅向原告付款7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5441.6元,现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44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554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适用的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5年6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16年6月18日的金额为13989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但经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18日的金额应当为11032.14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川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441.6元。二、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川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16年6月1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1032.14元,并支付2016年6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1554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适用的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川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33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且原告杭州川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故向其退还349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844.5元,由原告杭州川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9.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815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866元由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唐丹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洁(以下为空白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