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910号原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闯,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晋州市,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冀018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1日早晨,被告人王闯因缺钱想盗窃点东西换钱,王闯曾在晋州市槐树镇北赵家庄村奥普特扳厂打过工,熟悉该厂情况,王闯就步行到奥普特板厂盗窃,早上六点多王闯赶到该厂时大门没关,从大门进厂后王闯就寻找有价值的财物,最后在厂子的北面车间找到一辆合力35型叉车,车上插着钥匙,王闯就上车打着火,将该叉车盗走,后王闯将盗窃的叉车开到姜建云家,从姜建云处得款1300元。经鉴定,该叉车价值4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2、陈某、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王闯上诉称其不构成盗窃罪,构成侵占他人财物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闯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闯上诉称其不构成盗窃罪,构成侵占他人财物罪的观点,经查,一审判决已就其犯罪构成作了详细阐述,论理正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戚风祥审 判 员 邵彩然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