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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7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黄传庆与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庆,哈尔滨秋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7632号原告黄传庆,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秋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19号。法定代表人李亚,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建荣,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颖,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黄传庆与被告哈尔滨秋林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传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货;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4000元;3、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车费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30袋木耳,每袋80元,共计2400元,被告售货员称是“绿色食品”木耳,保真。回家后原告将木耳送给了朋友,第二天朋友来找原告说这是假的绿色食品,因为没有绿标,还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是典型的三无产品,而且包装上还写抗肿瘤,明显是欺诈消费者,吃了这个木耳,明显有异味,感觉身体不适。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上明确写明购买方是“王涛”,并非本案原告黄传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黄传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传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菲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