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8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产生与张菊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产生,张菊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316号原告:刘产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国,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燕,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菊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主要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产生诉被告张菊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产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菊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产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菊秀、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534.38元;2.诉讼费由张菊秀、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12时10分许,张菊秀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镇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浦头村叉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他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菊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门由张菊秀按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为维护他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菊秀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他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公司承保苏B×××××小型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无法证明刘产生的膝关节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对伤残等级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他公司要求鉴定部门就张产生的右膝交叉韧带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出具书面的说明;3.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菊秀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保险公司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0日12时10分许,张菊秀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镇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浦头村叉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产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产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产生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腓骨、跖骨骨折。2015年12月16日,膝关节MR提示:右后交叉韧带胫骨附着处撕脱性骨折,××,髌上囊及膝关节腔内积液。2015年12月18日,刘产生因“右膝外伤伴肿痛,活动受限一月余”再次入住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右胫骨远端、右第一跖骨近端陈旧性骨折,予以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1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菊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产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张菊秀为刘产生垫付相关费用300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鸣刚,王鸣刚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刘产生受聘在江阴市精成数控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工资均为3240元,事发后请假休息期间,该公司未发放工资。再查明,经刘产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产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产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右外踝骨折,目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2016年9月10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关于“刘产生的右膝关节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刘产生2015年11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2月18日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说明此损伤是在外伤当时或外伤以后发生的,第一次就诊时,未做右膝关节相关检查(如MRI等),不能排除第一次外伤时右膝关节损伤的可能性。因被鉴定人于2015年11月10日受伤后,右下肢予石膏托外固定,正常情况下不能行走,再次外伤的可能性较小,如无证据证明被鉴定人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8日之间有膝关节再次外伤史,则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刘产生右膝关节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鉴定部门以“刘产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右外踝骨折,目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依据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部门系在对因果关系进行评判的基础了进行残疾评定,并就相关因果关系问题出具补充说明。保险公司抗辩据以评残的右膝关节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刘产生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有右膝关节再次外伤史,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排除刘产生右膝关节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刘产生右膝关节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菊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产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保险公司承保苏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超出部分由张菊秀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刘产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另就上述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予以理赔并赔付给刘产生,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按医疗费总额扣除15%的非医保医疗费的问题,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菊秀已垫付3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部分后刘产生应予返还,直接从保险公司的赔偿中予以支付。对于刘产生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其主张,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认定刘产生右膝关节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刘产生第二次住院(2015年12月18日入院)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书、诊断报告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医疗费为2565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产生共计住院15天,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5天×18元/天)。3.营养费。依据《法医学鉴定书》,刘产生的营养期为60天,按照18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080元(60天×18元/天)。4.护理费。依据《法医学鉴定书》,刘产生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其中住院期间为15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60元/天,护理费为4500元(45天×60元/天+15天×60元/天×2人)。5.误工费。刘产生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刘产生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书及农业银行出具的流水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依据《法医学鉴定书》,刘产生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故误工费为19440元(6个月×3240元/月)。6.残疾赔偿金。刘产生系江阴市常住人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7173元/年计算;定残时刘产生已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6年。关于残疾等级,保险公司以因果关系存疑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争议焦点的论述,本院认定刘产生右膝关节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次鉴定由本院委托,程序合法,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鉴定意见,残疾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59476.8元(37173元/年×16×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产生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8.交通费。刘产生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鉴定费。本院对刘产生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用为1532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刘产生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刘产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65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9440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32元,合计115851.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316.80元;超出部分18534.2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973.99元。张菊秀已垫付3000元,刘产生应予以返还,该款直接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其余损失由刘产生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产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5851.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7316.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973.99元,共计110290.79元,其中向刘产生支付107290.79元,向张菊秀支付3000元(返还垫付款),其余损失由刘产生自行负担。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刘产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刘产生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产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培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