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段永营与张红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营,张红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879号原告:段永营,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朝,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告段永营与被告张红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段永营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红朝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张红朝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永营的委托代理人荆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永营、被告张红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永营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为一个月。至今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诉至贵院。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红朝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朝未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段永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6月20日张红朝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红朝向原告段永营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红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5月20日封丘县尹岗镇东杨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段永营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0日,被告张红朝因做生意向原告段永营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红朝向原告段永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段永营壹拾万元(现金)(100000元整),使用期限壹个月2015年6月20日张红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红朝向原告段永营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张红朝与原告段永营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项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故被告张红朝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庭审中,原告段永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永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红朝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郭建胜人民陪审员 黄龙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文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