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才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刑初33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双羊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双羊镇。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才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8日以锦开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7时20分许,在锦州滨海新区兴海路铁路西��道北鑫利碗饭门前,被告人才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大货车停放位置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才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鼻部和眼部打伤。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某级,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才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2、证人汪某某、李某某、蔺某某、陈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才某某供述与辩解;5、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7时20分许,在锦州滨海新区兴海路铁路西侧道北鑫利碗饭门前,被告人才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大货车停放位置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才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鼻部和眼部打伤。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某级,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才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才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害人王某某各种经济赔偿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证实系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才某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住院病历,证实王某某伤情及住院的相关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才某某系成年人,具有行为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看见才某某与王某某相互撕扯对方,用拳头打对方上半身,包括头部和面部,并看见王某某鼻子出血了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看到才某某和饭店老板相互撕扯,并且看见那个老板鼻子出血的事实;7、证人蔺某某证言,证实看到才某某和饭店老板相互撕扯衣服,互相用拳头打对方上半身,那个男的鼻子出血的事实;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听说对面鑫利碗饭的老板和大货车司机打起来的事实;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和辽GF91**司机理论时��被人打伤鼻子和右眼附近,没看清是谁打的,感觉有三四个人;10、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部损伤为轻伤某级;11、被告人才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因停车与饭店的王某某发生争吵,用拳头将王某某鼻子和面部打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才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函意见,可���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玉夫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