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宪杰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宪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第一、二层。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宪杰,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亭,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懂,被上诉人李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宪杰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宪杰个人委托鉴定机构对豫A×××××中型普通货车进行评估。其公司全程未参与,其在一审当庭答辩时对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宏价估鉴(2016)1023号鉴定报告当庭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判予以驳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机构应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该由法院指定。李宪杰个人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审对其重新申请鉴定的意见不采信,剥夺了其参与权,请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重新审定。二、经其前往交警队及肇事司机核实,标的车核定装载4.99吨,出险时实际装载12吨,存在严重违反安全转载规定的情况,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90%赔付。请本院依法对以上费用进行改判。李宪杰辩称,1、其认为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书客观有效。2、保险公司诉称其车辆严重超载现象,应增加免赔率10%无依据,其在保险公司处有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宪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401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15时35分,周李峰驾驶豫A×××××中型普通货车沿新郑市莲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与莲花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红杰驾驶的豫A×××××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李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杰无责任。豫A×××××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李宪杰。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李宪杰的委托,对豫A×××××中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6)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8220元。李宪杰支付评估费1910元。另认定,豫A×××××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周李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8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周李峰对事故的发生及二车损坏均存在过错。李宪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中型普通货车损失总值为38220元,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该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该院予以采信。李宪杰主张的评估费191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豫A×××××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宪杰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36220元。豫A×××××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豫A×××××中型普通货车存在严重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况为由,抗辩应增加免赔率10%,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宪杰车辆损失费36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应当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宪杰车辆损失费3822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李宪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提交新证据:1、现场照片3张、行车证一份。证明其承保车辆明显超过车辆荷载质量,荷载质量4.99吨,其通过电话和客户确认,客户说为12吨。(有录音为证),涉案车辆确实存在超载问题。应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扣除10%。李宪杰称,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保险公司一审应当提交而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交的证据,其不予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关于鉴定问题。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估价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判决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免赔率问题。保险公司以豫A×××××中型普通货车存在严重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况为由,主张应增加免赔率10%,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