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6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康传民与李尚、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传民,李尚,高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879号原告:康传民,男,1956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荣珍(原告之女),女,1981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李尚,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高洁,女,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康传民与被告李尚、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传民的委托代理人康荣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尚、高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尚向我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半年后归还,后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支持诉求。李尚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资金紧张,最近筹钱还一部分。高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尚与高洁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尚以施工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康传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被告李尚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尚向原告康传民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数额明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李尚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虽主张有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尚、高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康传民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尚、高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