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陕西润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军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润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军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2289号原告:陕西润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阳,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森,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军伟,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原告陕西润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芳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军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芳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马森,被告王军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芳城房地产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王军伟因购买坐落于西安市北二环西段南侧18号金桥太阳岛第3幢3单元6层30602号房屋,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长安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长安银行借款490000元用于购房,还款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41年6月1日,年利率6.8%,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6月16日,长安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90000元。借款开始后的前2年内,被告还能依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长安银行借款。但从2013年底被告多次逾期归还银行借款,导致长安银行根据与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31日,从原告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号为80×××86保证金账户中扣除款项合计481706.58元,用于偿还被告借款本息。第三人扣除原告保证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代为履行保证担保的款项,但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向第三人代为履行担保债务481706.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费用52509.3元(该费用暂时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资金占用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被告王军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开发商并未通知被告还款,被告仅接到长安银行的催款电话,但被告因经济紧张,逾期三个月还款,长安银行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长安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军伟(借款人)、原告润芳城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长安银行向被告发放购房款490000元,贷款用于被告购买坐落于西安市北二环西段南侧18号金桥太阳岛第3幢3单元6层30602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41年6月1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8%;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借款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保证人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贷款人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保证人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贷款人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债务,同时在此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在长安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从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有关账户中依法扣收,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借款本息后,第三方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2011年6月16日,长安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90000元。其后,被告开始按月向长安银行还款至2013年11月。2014年3月28日、31日,原告分两次代被告向长安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81706.5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长安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长安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应长安银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长安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81706.58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481706.5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长安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润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81706.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8170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帆人民陪审员  张虎玲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褚梦洁打印:扈艳红校对:褚梦洁2016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