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风鸣与陈鉴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鸣,陈鉴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992号原告:李风鸣,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陈鉴琦,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李风鸣与被告陈鉴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鉴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赊购棉纱,至2011年1月28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3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支付7000元,2014年5月3日支付10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陈鉴琦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鉴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鉴琦应支付原告李风鸣货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风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依法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陈鉴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