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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郭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221号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未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9时许,郭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薛洼公路站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欲左转弯的郭某驾驶的冀T×××××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某、郭某甲受伤的事故发生。经鉴定,郭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17.92mg/100ml。本院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协议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郭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振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