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肖某、周某娇与朱某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周某娇,朱某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362号原告:肖某,男,1941年3月生,住江西莲花。原告:周某娇,女,1943年5月生,住江西莲花(系原告肖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系原告肖某、周某娇之子,住江西莲花)。被告:朱某发,男,1988年3月生,住江西莲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莲花。负责人李某开,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肖某、周某娇与被告朱某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莲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周某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发、人保财险莲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周某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约6942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18时30分左右,我们推着自行车在莲花县城紫荆花宾馆门口路段横过斑马线回家时,被朱某发驾驶赣J6E***小车从城南方向快速撞到我们两人倒地,自行车压扁,手机摔坏,衣服撕破,送到医院检查肖某双脚脚踝压伤,周某娇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需要动手术治疗。治疗后肖某脚踝两个多月才消肿,周某娇��伤残鉴定部门鉴定为伤残10级。周某娇现在走路一瘸一拐,再过一年多时间还要返回医院拆钢支架。2016年1月11日莲花县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发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而被告朱某发的赣J6E***小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莲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朱某发、人保财险莲花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2.原告周某娇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某娇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3.原告周某娇的住院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周某娇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22556.6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4.原告肖某门诊发票3张,证明原告肖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45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5.鉴定报告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及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周某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费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共花费鉴定费用112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6.莲花县琴亭镇某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某娇一直在县城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7.莲花县嘉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两张,证明原告周某娇受伤前在该公司上班,每月工资1300元,受伤后造成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8.原告周某娇购买拐杖、卫生椅、轮椅、坐式马桶等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6张,证明原告周某娇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花费2000元,其中于2016年3月10日购买拐杖花费118元,2016年3月17日购买两个卫生椅花费286元,2016年3月27日购买轮椅花费688元,2016年4月28日购买坐式马桶花费980元,2016年9月5日购买拐杖花费98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周某娇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中部分器具属重复购买,坐式马桶非必要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依法认可原告周某娇购买拐杖花费118元、购买卫生椅花费143元及购买轮椅花费688元,共计花费949元。9.交通费发票21张,证明原告周某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用420元。因该21张发票中20张为联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0.购买三星手机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周某娇因交通事故造成手机受损。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1.赣J6E***小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莲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朱某发驾驶赣J6E***小车行驶至莲花县紫荆花宾馆门口路段时,将从公路左侧往右侧推自行车横过斑马线的原告肖某(自行车上搭乘原告周某娇)碰撞,造成原告肖某、周某娇两人受伤及赣J6E***小车、自行车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莲公交认字[2016]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发夜间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事后未保护好现场,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与周某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发驾驶赣J6E***小车将原告肖某、周某娇送至莲花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中原告肖某花费医疗费245元;原告周某娇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6年2月1日出院,期间于2016年1月8日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手术,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请来院诊治,住院花费医疗费22556.6元。出院后,原告购买拐杖、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170元,本院经审核后认定949元。莲花县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22日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某娇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1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周某娇与被告朱某发在交警大队协调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朱某发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周某娇35000元,并配合两原告通过协商或者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全部归两原告所有,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肖某、周某娇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常年在莲花县县城居住,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周某娇在莲花县嘉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保洁,每月工资1300元;事故车辆赣J6E***小车于2015年7月1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莲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24日止。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肖���、周某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故被告朱某发应对原告肖某、周某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朱某发驾驶的事故车辆赣J6E***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莲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肖某、周某娇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莲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朱某发承担。关于原告肖某、周某娇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周某娇主张按143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125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周某娇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常年在县城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虽对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用系原告周某娇住院治疗所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周某娇的交通费用为200元;原告周某娇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主张赔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肖某、周某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肖某医疗费245元;周某娇医疗费22556.6元、护理费125元/天×90天=1125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00元/月×5个月=6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7年×10%=18550元、鉴定费1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49元,以上共计76720.6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原告肖某、周某娇的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莲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70元,赔偿原告周某娇医疗费99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娇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41569元,共计51569元;剩余原告肖某医疗费175元,原告周某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24976.6元,共计剩余25151.6元损失由被告朱某发赔偿。因庭前被告朱某发已向原告肖某、周某娇赔付了3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朱某发对两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经济损失70元;赔偿原告周某娇各项经济损失51499元,合计5156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肖某、周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朱某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肖立夫审判员 刘新平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