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鸿标与潘丽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标,潘丽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321号原告:李鸿标,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现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潘丽珍,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廖文娣,广西华尚(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鸿标与被告潘丽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秀娟、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鸿标,被告潘丽珍的委托代理人廖文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石亚六于2005年2月6日遗留有遗产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新宁街25号房屋一幢【房屋所权证:桂房证字第44××68;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国用(1995)字第2377号】,共四层。原告是石亚六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2月12日,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八步区新宁街25号房屋一幢原告与被告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的所有权。为此,原告提出:1、新宁街25号房屋是原告尚未取得完全财产权的房屋,其所有权归属,应当确定为原告继承房屋(即该房屋登记人为原告)后,原告与被告才能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的所有权。根据贺国用(1995)字第23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宗地图、桂房证字第NO44××6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贺州市八步区新宁街25号房屋登记人为石亚六,而不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虽然原告是石亚六的法定继承人,该房屋是原告可以继承的遗产,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人不是原告,因而,原告还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原告对该房屋还不取得完全所有权,且原告与被告有争议又协商不成,因而是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但原告认为,可以判决该房屋在原告继承该房屋(即该房屋登记人为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各占百分之五十分额的所有权,就目前现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原告与被告使用。2、关于该房屋的管理和使用。原告对该房屋有法定的继承权,自然有管理的权利,被告无法律依据有管理的权利,因而,该房屋的日常管理(包括租金的收取及分配)应由原告负责。该房屋共四层,目前,一、二层正在出租,所得收益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各分50%,三、四层为被告全部占有使用。一直以来,原告提出使用,但直至(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作出并生效,被告均不同意腾退给原告使用。原告愿意将该房屋一、二层出租所得收益的50%给原告与被告共同的儿子李天山,对三、四层由被告先任选一层使用,另一层则由原告使用。3、原告与被告离婚前,被告私自拿走了原告保管的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告要求交还,被告拒绝交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的权利凭证,是和房屋所有权不可分割的,原告对新宁街25号房屋有法定的继承权利,有权利管理该房屋及相关权属证书的保存,被告物权占有,因此,被告应当将该房的的相关权属证书交还原告收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为原告继承该房屋(即该房屋登记人为原告)后,与被告各占50%份额的所有权;2、确定该房屋由原告管理;3、确定原告应将该房屋一、二层出租所得收益(即月租金)的50%给原告与被告共同的儿子李天山;4、由法院判定原告与被告对该房屋三、四层各自的使用权;5、判定被告将贺国用(1995)字第23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宗地图、桂房证字第NO44××6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收存;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贺州市八步区新宁街25号房屋还不属于原告。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198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有孩子,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1月6日协议离婚。对于财产问题,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点明确约定:“八步新宁街25号,房产证号44××68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50%)”,即对于贺州市八步区新宁街25号的房屋经过了合意处分。后因原告拒绝配合被告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与被告对25号房屋各占一半的所有权,该判决已于2015年4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讼争房屋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份额,原、被告对该房屋属于按份共有,如双方对房屋的管理发生分歧,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被告与原告均对该房屋享有管理权,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由其进行管理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原告持有该房屋的钥匙,可以随时回该房屋居住,且该房屋一、二楼的租金,在原告的母亲石亚六去世后,一直是原告在收取,至2014年被告诉至法院后,才分得一半的租金。被告有权在25号房屋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并未妨碍原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3、讼争房屋原、被告各享有50%的产权,相应的,被告对一、二层的租金也享有50%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将25号房屋一、二层出租所得收益的50%给李天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占有一、二层房屋租金的50%份额,无权要求被告从其应得的50%租金中另行分配部分给原告;李天山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被告也没有将自己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李天山,无需将租金收入分配给李天山。4、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对该房屋的三、四层行使各自的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讼争房屋为东西走向,南北紧挨隔壁的房屋及店铺。现状是一、二层出租,三层东面是儿子李天山的房间,中间是客厅,最西边房间是厨房;四层东面房间原为石亚六居住,因房屋有漏水现象现作为堆放旧家具的仓储室,中间房间是被告住,最西面房间是原、被告小女儿的房间,因潮湿发霉问题,现空置。对于讼争房屋,虽然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产权的具体份额,但不宜区分具体的使用权。原告自1986年与被告结婚起至与被告离婚止,从未在该房屋居住过也未对该房屋进行管理,而是在外面持续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儿子李雄(出生年份约是1993年、1994年)。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要求区分具体的使用权,目的在于原告准备带同居女子、非婚生儿子李雄及儿媳回该房屋居住。并曾提出对第二层西面房间、第四层东面房间进行装修,欲作为李雄的婚房,后因原告、李雄与李天山发生激烈冲突,导致没有完成装修,若判决原告与被告行使各自的使用权,将不利于维持现有的家庭和谐。5、讼争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原件只有1份,原、被告各占50%的所有权,该房屋的相关证件由被告保管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将25号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原件交原告保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现在正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宜将原件进行移交,否则被告将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权益将得不到维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1张,证明(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短信截图(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有婚内出轨行为,与他人育有非婚生子李雄。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致,恰好证明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其母亲的独生子,其母亲去世后房子事实上是原告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离婚,离婚协议对财产处理约定:坐落在贺州市八步区新宁街25号房屋原、被告各占50%。因权属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11月17日,被告潘丽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对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新宁街25号房拥有50%份额所有权。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新宁街25号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44××68;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国用(1995)字第2377号)潘丽珍与李鸿标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的所有权。因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及相关产权证书的管理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讼争房屋为东西走向,南北紧挨隔壁的房屋及店铺。现状是一、二层出租,租金原、被告各收取一半;三层东面房间是原、被告的儿子李天山的房间,中间是客厅,最西边房间是厨房;四层东面房间现为堆放旧家具的仓储室,中间房间是被告住,最西面房间现空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对房屋产权份额进行确认,本案不予审理。关于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各占讼争房屋的50%产权,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请求确认由其一人对讼争房屋进行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天山不是房屋产权人,原告请求将出租一、二层租金收入的一半给李天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房屋产权人,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房屋的实际使用,原、被告均认可一、二层出租,租金两人各拿一半的现状,对一、二层均未提出分割,一、二层的现状应予维持。三、四层现在均由被告使用,但四层有两个房间空置,根据房屋使用现状,应由原告使用四层,被告使用三层,楼梯、楼顶共用。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只有1份,被告保管并无不妥,原告请求由其保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新宁街25号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44××68;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国用(1995)字第2377号),由原告李鸿标使用第四层,由被告潘丽珍使用第三层,楼梯、楼顶共用,第一、二层的租金原、被告各占一半。二、驳回原告李鸿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鸿标负担50元,由被告潘丽珍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松贵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