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刘小容等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刘小容,罗利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81执413号申请执行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负责人:何晓岚。委托代理人:张勇。被执行人:刘小容,女,生于1973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罗利彬,男,生于1985年9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执行刘小容、罗利彬保险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0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执行费1550元。经本院执行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跃彬审 判 员 吴 玥代理审判员 刘利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