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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984号原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明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太平镇下河村*组壕组。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诉被告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席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立、被告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2012年5月19日、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被告3000T/D多金属选矿厂尾道路、拦河坝、地磅房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施工期间工程量有增加,完工后,被告委托洛阳市的审计部门对上述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原被告双方对审计结果均无异议。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96万元未付。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40万元,工程完工后,该40万元保证金即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致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万元、工程保证金40万元,共计2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太平镇政府签订的太平镇下河村河道拦河坝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磅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2.原告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施工的项目及原告要求被告结算的工程款总数额,本案主张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系该结算单中除水隔离磅房外的其他工程项目。3.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在洛阳市审计部门对原告除隔离磅房外的其他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后,除水隔离磅房外的工程款为669万余元,截止征询之日仍欠原告该部分工程款238万余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40万元至今未退还。5.洛阳市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放假通知一份。证明在审计过程中,因端午节放假审计部门通知原告延期到审计部门。6.原告财务部门出具的欠款明细一份。证明除刘玉甫刘某用原告资质具体施工的水隔离磅房外的其他工程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96万元、保证金40万元未付。被告丰瑞公司辩称:被告现仍欠原告施工的拦河坝、矿山公路、挡土墙等(刘玉甫刘某施工的水隔离磅房工程款除外)工程款196万元属实,欠原告工程保证金40万元也属实,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在2017年6月底前付清上述欠款。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就原告已付工程款和未付的工程款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洛阳中建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变更增加工程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审计部门对原告完成的选矿厂道路、拦河坝、地磅房等工程(除刘玉甫刘某施工的水隔离磅房外)进行审计后确定了全部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696291.96元,原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河道拦河坝施工合同一份、地磅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位于西峡县太平镇下河村的选矿厂道路、拦河坝及地磅房等。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决算后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的90%,剩余部分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期间,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40万元,约定工程完工即予以退还。工程全部完工后,因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工程量,原被告共同委托洛阳中建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洛阳中建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签章确认应付工程款数额为6696291.96元。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96万元,工程保证金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鸿兴公司与被告丰瑞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保证金应于工程完工后即予以退还,被告拖欠不退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外,还应向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完成是在2011年10月,此时工程应当已经全部完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系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以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拒绝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应当在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时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在2013年10月经审计结算确定,且原被告双方均对审定结果没有异议,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即向原告偿付全部工程价款的90%,且应在一年后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0%;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上述期限均以届满,被告拖延支付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96万元中的176.4万元应当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付利息,19.6万元应当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付利息;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万元及利息(其中176.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19.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在收到该196万元工程款后十日内向被告开具工程款(金额为6696291.96元)发票。三、驳回原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80元,由被告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伟审 判 员  任 超人民陪审员  席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淑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