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苏州广森纸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艾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广森纸业有限公司,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艾诚,陶文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800号原告:苏州广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大道50号。法定代表人:赖利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雷,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建,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建华村。法定代表人:艾诚。被告:艾诚。被告:陶文英。原告苏州广森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艾诚、陶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先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广森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艾诚、陶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广森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375.15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5600元;3、判令被告艾诚、陶文英对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对账确认,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结欠货款76375.15元,被告艾诚、陶文英于2016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1份,承诺为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催讨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艾诚、陶文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苏州广森纸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资料、被告个人的户籍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对账单2份,以证明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价款余额76375.15元。3、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连带责任保证函2份,以证明被告艾诚、陶文英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确认愿意为买卖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5600元。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艾诚、陶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为需方,原告向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供应纸品原材料,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及付款,货款结算当月货款次月25号前结清;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需方若违反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需方除应付清所欠货款,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业务发生后,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对账,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价款96375.15元,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价款76375.15元。2016年1月16日,就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的买卖业务,被告艾诚、陶文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1份,确认愿意为买卖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催款无果诉讼来院。另查明:为本案的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用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艾诚、陶文英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价款76375.1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给付价款76375.1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给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约定过高,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照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艾诚、陶文英按照保证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广森纸业有限公司价款76375.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6375.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广森纸业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艾诚对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陶文英对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48元,由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艾诚、陶文英对被告常熟市吉世包装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34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