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9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穆秀丽与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秀丽,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9114号原告:穆秀丽,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穆秀丽诉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理、人民陪审员朴善锋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穆秀丽,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绿地国际花都”定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11栋3门房屋,面积为166.86平方米,交房首付款21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所买的房屋应于2015年8月31日交付。但至今原告所买的房也没交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答复,原告多次要求交房,被告回复原告房没盖可以退房,但钱不一定什么时候返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买房款21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132300元,共计342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对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地址、价款,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均没有异议,但对于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有异议,违约金利息是重复计算并且要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违约金和利息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地.“国际花都”定购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11栋3门房屋一处,建筑面积约166.8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付首付款210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涉案房屋具体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另查,原告对违约金和利息的要求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210000元,时间从2013年1月29日起算至还清首付款之日止。再查,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也无预售许可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绿地国际花都订购协议书一份,交款通知单一份,收据一份,绿地国际花都业主承诺一份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绿地.“国际花都”定购协议书》,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绿地国际花都延期承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承诺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但至今仍未交付,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返还购房款并利息,视为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延期1年仍无法交付房屋,且近期又不能保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交购房款应予以退还,鉴于该协议的解除被告存在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穆秀丽购房款人民币210,000元;二、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穆秀丽购房款人民币210,000元的利息(时间从2013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双方无其他纠纷。如果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4.5元,由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虹人民陪审员 董 理人民陪审员 朴善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