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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韦力、银星春等与林喜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力,银星春,林喜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448号原告:韦力,男,1986年8月16日生,仫佬族,居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原告:银星春,女,1986年3月11日生,仫佬族,居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系韦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启丹,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喜德,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原告韦力、银星春诉被告林喜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喜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力、银星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万元(30000.00元)人民币,并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还清债务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7日,被告因投资生意资金周���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支付2000元利息。同年11月7日原告找被告支付利息时联系不上被告,到其单位找,单位也讲其有一个多月不上班了,其用于抵押的工资本没有了钱。原告从未收到被告一分利息,也找不到被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请。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2、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存折一本。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林喜德向两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用存折作抵押的事实。被告林喜德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喜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作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根据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河运人(2013)20号《关于解除林喜德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林喜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林喜德以投资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两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支付2000元利息。林喜德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韦力、银星春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每月利息(2000.00元)整贰仟元整投资生意周转,愿意用工资本担保抵押。借款人:林喜德。林喜德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林喜德将工资本交与原告,同年11月原告要求林喜德支付利息时却找不到林喜德,其持有的林喜德存折内也只有余额108.28元。因二原告联系不上林喜德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夫妇与被告林喜德均有缔约能力,两原告将出借款项的所有权交付于林喜德时双方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林喜德还款。在林喜下落不明的情形下,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还款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喜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力、银星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林喜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力、银星春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原告韦力、银星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林喜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才杰审 判 员  吴柳萍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芳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