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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济南佳怡点点物流有限公司与解振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佳怡点点物流有限公司,解振民,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罗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济南佳怡点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利,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振民,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萍,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罗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罗而村。法定代表人:张家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金,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佳怡点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解振民、第三人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罗而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佳怡点点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将非法占用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罗而村的地号为021948106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占用涉案土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取得宗地编号为2011-工业G058号土地中48098平方米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位于党家街道办事处罗而村,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2600万元。原告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款支付完毕后,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于2012年3月29日将该宗土地正式移交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证编号为市中国用(2012)第0200044号,地号为021948106号。但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占用土地进行经营,甚至在该宗土地上以周转为用途停放大量车辆,导致原告无法按照计划进行建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未将土地还给原告,更拒绝支付占有期间的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解振民对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中国用(2012)第02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鲁政复办受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济南佳怡点点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佳怡点点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红旗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