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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4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于2015年6月1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程某甲在濉溪县百善镇盗窃价值人民币4349元的财物及其他物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甲至濉溪县百善镇黄新庄村许乡庄被害人许某家中,盗走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10元。后该被盗手机归还许某;2、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甲至濉溪县百善镇张庄村程松元孜庄被害人程某乙家中,盗走白色创雅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4元。后该被盗手机归还程某乙;3、2016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甲至濉溪县百善镇张庄村程松元孜庄被害人程某丙家中,盗走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人民币7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4、2016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至濉溪县百善镇百善街十字路口北20米路东巷子里,盗走在巷口里做生意的被害人葛某白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充电宝一个;当日下午,程某甲至百善镇张庄村部,盗走被害人桑某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666元,白色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49元。后该被盗白色VIVO牌手机归还桑某。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甲于2016年5月2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被害人许某、程某乙、程某丙、葛某、桑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49元的财物及其他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部分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程某甲退赔被害人程徐氏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六十元、被害人葛庆军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