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朝龙、郎文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龙,郎文涛,朱腾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龙,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郎文涛,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腾飞,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龙、郎文涛、朱腾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征得三被告人和公诉机关同意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原、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龙、郎文涛、朱腾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朝龙、郎文涛、朱腾飞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豫康新城北区33栋楼下看到被害人靳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未拔钥匙,三被告人遂预谋盗窃,由李朝龙将电动车骑至朋友在航空港实验区张庄南街祥和宾馆的住处。第二天18时许,李朝龙因害怕将电动车放回原处,郎文涛得知后又让李朝龙和其一起将电动车骑走,停放在郎文涛家中,后在翻找电动车充电器时发现电动车座下方放有现金5206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2015年9月20日8时许,靳某报案,同月24日,民警将李朝龙、郎文涛、朱腾飞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朝龙、郎文涛、朱腾飞的供述;被害人靳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监控截图;爱玛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爱玛电动车用户档案;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5)47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朝龙、郎文涛、朱腾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三被告人已取得谅解,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龙、郎文涛、朱腾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朝龙、郎文涛、朱腾飞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李朝龙、郎文涛、朱腾飞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朝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郎文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腾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张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