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4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吴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吴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646号原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春晗南路176-178号。法定代表人:胡彩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亮,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建设公司)为与被告吴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被告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通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达成施工协议,被告将坐落于义乌市诚信大道4号楼的房屋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2013年8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扣留4.5万元保修金,约定保修金在一年后三天内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结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修金4.5万元。被告吴亮辩称,原告起诉我,我很不平静。2011年6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8个月,延误每日补偿300元,结果工期用了26个月,也没有补偿损失,我不追究。在施工期间,发现原告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将工程低价转给第三方施工。施工合同是按施工许可证显示面积1243平方米计算,后来结账后,对方给我房产证显示只有1192平方米,发现相差51个平方,工程款损失为62883元,我没有追究。入住后,污水管没通到外面,我同其他三户人家自费2万元疏通,六楼到七楼楼梯也没做,也是我自费招人做的,我都没有追究。装修的时候发现漏水,原告称没有工人,让我自己找人,我都自己做掉了。原告没有履行好保修的职责。人与人之间应当讲究诚信,希望法律能体谅我的情况。对我的让步和宽容,原告方一点感恩之心都没有,希望对方能考虑一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关系;2、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保修金的事实。被告对两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支出的通污水管、房屋施工差价、做楼梯、找工人修补漏水的钱要原告来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照片四张、三景装修公司的证明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从被告跟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始,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内容来履行,没有履行好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职责。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都是以前的照片,关于房屋漏水的问题,已经解决掉了,内部协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都已经结算。2、授权委托书、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房产证由九通建设公司代领,规划许可的面积与实际房产证的面积存在差额。原告认为被告房屋的产权证由原告代领是事实,结算的细节代理人并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确定具体的拍摄时间,装修公司的证明可知房屋有漏水问题,后进行了处理。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是否需退还保修金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义乌市诚信大道4号楼业主吴亮于2011年6月份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九通建设公司建设施工。2013年8月23日,经双方协商结算,达成如下协议:吴亮扣留4.5万元保修金,一年后三天内付清。本院认为,双方就保修金数额及退还时间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扣留的保修金4.5万元,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辩称的其他损失问题,需通过另案方式解决。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保修金4.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楼笑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