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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书通、李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书通,李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2084号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北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豪,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兰英,女,系该社起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林书通,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李小云(林书通妻子),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林书通、李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雷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书通、李小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书通、李小云立即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6,899.61元(按月利率7.705‰计付),并支付从2016年9月17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1.55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信用社对拍卖、变卖林书通抵押房屋(罗源县凤山镇闽星花园1#楼410室及3#楼杂物间,产权号:凤房权证FS字第××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信用社与林书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书通向信用社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每年归还一次,按季结息,林书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催收已无偿还能力,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因林书通违约致使信用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林书通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林书通位于罗源县凤山镇闽星花园1#楼410室及3#楼杂物间的房产(产权号:凤房权证FS字第××号,建筑面积140.5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对林书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向林书通发放贷款320,000元。2016年9月17日该笔借款本息逾期后,经多次催讨,林书通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20,000元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该借款发生在林书通、李小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李小云需共同偿还债务。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交易明细、单条记录显示、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等,以证实所述事实。林书通、李小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据此,本院确认信用社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信用社与林书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信用社依约向林书通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林书通、李小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林书通、李小云自愿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信用社请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书通、李小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书通、李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偿还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6,899.61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1.5575‰计算的利息;二、若林书通、李小云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林书通位于罗源县凤山镇闽星花园1#楼410室及3#楼杂物间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凤房权证FS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罗国用2005字第11061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3元,减半收取计3,101.5元,由林书通、李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楠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