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振炜与曹焜、陈筱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炜,曹焜,陈筱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139号原告林振炜,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武、陈玮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焜,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筱芸,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振炜与被告曹焜、陈筱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炜委托代理人陈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焜、陈筱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振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焜与被告陈筱芸共同向原告林振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人民币81200元);2.判令被告曹焜与被告陈筱芸共同向原告林振炜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数年来被告曹焜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林振炜借款。2016年2月26日,经结算,被告曹焜向原告林振炜出具《借款结算单(暨借据)》一份,内容为:“经结算,兹有借款人曹焜确认截止至2015年8月8日尚欠出借人林振炜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0000)。约定利息从2015年8月9日起按照月息两分标准计算直至款项还清为止。(备注:上述借款款项借款人确认全部收到,之前的“借条”原件全部由借款人收回)。借款人承诺:若出借人要求还款,借款人承诺在5天内予以归还本息;若借款人违反承诺,除如数归还本息外,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借条签署地在闽侯县;如有纠纷,由闽侯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曹焜,时间:2016年2月26日。”经查,被告曹焜与被告陈筱芸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曹焜与被告陈筱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等有关规定,被告曹焜与被告陈筱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林振炜的合法权益,原告林振炜于2016年03月07日与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聘请陈能武、陈玮智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并支付了7000元律师代理费。曹焜、陈筱芸未作答辩。林振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对林振炜提交的借款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曹焜向林振炜出具借条,确认截止至2015年8月8日尚欠林振炜580000元,约定利息从2015年8月9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并承诺愿意承担律师费等。上述580000元的借款系四笔借款合计:1.2013年7月31日转给曹焜借款本金500000中的270940元;2.2013年10月26日转给曹焜借款本金9060元;3.2014年3月2日转给曹焜借款本金200000元;4.2014年5月29日转给曹焜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580000元。两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林振炜主张曹焜截止至2015年8月8日尚欠其借款58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支持其诉请,本院对林振炜诉请返还其借款5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借款结算单中明确约定了月息按2分计及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故本院对林振炜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上诉借款系四笔合计结算确认的结果,且该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筱芸应对曹焜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曹焜、陈筱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焜、陈筱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林振炜欠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二、曹焜、陈筱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林振炜律师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曹焜、陈筱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妍人民陪审员 林 伟人民陪审员 付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镔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与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